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究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由于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故难以从法律条文中得出直接的结论。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
其一,过错责任说,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采用这种学说,意味着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要件较为严格,无过错即可成为破产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也会同时加重,败诉的风险和救济实现的难度亦随之增大。
其二,无过错责任说,主张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应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要件相对宽松,无过错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的抗辩事由或免责条件,利害关系人也无需证明破产管理人主观过错的存在,胜诉的概率也会因此提高,救济实现的难度亦随之降低。该说认为,如果以过错责任来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利害关系人必将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难以通过公权救济来保护其财产权利。同时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追究与制裁,必将滋生腐败,并影响民事责任遏制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