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解答
在OECD1999年专门针对合伙企业的报告中,对采用特别规则的可能性进行了研究,认为被视为纳税虚体的合伙企业在特定的前提下可以享受协定保护。也有很多学者赞成以特别规则这个例外来规定合伙企业的协定资格。这种特别规则具有以下优点:首先,避免行政管理上的麻烦。因为每个合伙人要向来源-国证明其协定资格或者居民身份,当大量的合伙人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时,就显得特别困难。其次,当一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而另一国将其视为纳税实体时,避免对协定相反的适用。再次,将合伙企业作为双边税收协定中独立的企业单位,这样对股份公司和合伙企业就能一视同仁。最后,缔约国一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而其他方将其视为纳税虚体,但坚持互惠待遇时也可以制定这些条款。当所得将有必要在设立国纳税而没有课税时,就会规定,协定优惠不会导致双重不征税或减少来源-国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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