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显然是违背法理、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错误规定。但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且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自身也可能具有过失,所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此外,补充申报人对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原则上不得再提出异议。需注意的是,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按照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需注意的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有些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债权有可能因产生时间过晚而无法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但此种情况下的补充申报并非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债权的核查确认费用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作为破产费用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