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封闭性限制。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地转让出资,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它原有股东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典型地预示着有限责任公司(类似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或者私募公司)的封闭特性,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它公司形态、尤其是股份公司形态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之一。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凭着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措施,来满足那些追求封闭经营的投资者的需求,家庭型公司、中小型紧密投资者组合的公司,往往对此十分看重。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具有广阔适用空间的主要原因所在。
2、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不得转让。通说此项规定,无非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任职便利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它非任职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此类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多认定为无效。
3、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即公司不得为受让自己公司股份的法律主体。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类似限制为世界各国公司法律普遍采用,其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此同类的限制,还包括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