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强制执行中,由于司法权的介入使得股权让与不再是一种自由的民商事行为,而成为负有“以股偿债”责任的一种法律义务。根据有关执行规定,股权执行的主要方式是在保护其他股东先买权的基础上通过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变现后再予债务清偿。其弊端在于执行方式单一化,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合理利益。应当在股权强制执行制度中引入公司回购制度和“债转股”制度以克服上述弊病。
经执行机构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人主张该权利的,执行部门应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首先征求公司是否有回购该股份的意愿。如果公司考虑到因股权流转而引入新的投资者后将会妨害公司的人合性时,则在不损害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情形下公司有权行使对该股份的回购权。公司有权将回购后的股份给股东进行配股或予减资注销,执行机构则可将回购资金用于执行清偿。其次,当公司在指定的回购期内未行使回购权或者明确放弃回购权的,则执行机构可以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征求执行申请人是否同意按照“债转股”方案结案。如果同意,则可裁定“以股抵债”。这样,被执行人的债务消灭而债权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公司负有按照裁定为新股东办理一切必要的内外登记义务。很显然,公司回购制度和债权人“债转股”制度可以有效地节约执行拍卖或变卖费用,提高执行结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