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是公司法中一种常见的委托形式,主要指由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提供资金,后由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公司出资,成为该公司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代持股能够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规避国家法律限制等。但是该做法也存在较大的风险,如随着时间的推移,“显明股东”可能不遵守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难以行使与出资相对的权利等。
1.当以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时,为了避免日后的相关纠纷,能够签订代持协议为佳。但如因为特殊原因未能签订代持协议,应当留存下能够证明“代持股份”这一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汇款证据等。
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股份代持关系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书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具有股份代持股关系的必备条件。
2.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的规定,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隐名股东显明化的过程中,仍然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相当于一个股权转让的过程,由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经过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操作时则具体体现为其他股东同意变更工商登记、将实际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此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即体现为“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除此之外,在该请求涉及到外商投资时,还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