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付的定金很少有超过约定的定金数额,但也不排除有多交的情况。少交付定金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少交付定金的,另外,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既接受不足额的定金,又提出异议的,该异议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司法解释未予涉及。对此,一般认为,当事人已接受的不足额的定金,为实际生效的定金范围。
对于多交付的定金,除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外,已交付的定金为实际定金范围,成立金钱质,当事人各方均在实际交付的定金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定金的限额及超出限额的处理
定金担保为约定的担保方式,应当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定金的数额。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除非法律已经对定金的数额比例有所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数额的定金担保。为更好地发挥定金担保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贯彻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对定金担保的限度规定一般条款,以适当限制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因此,《民法典》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此为强行法规范。违反限制定金数额的强行法规范,而约定高额定金的行为无效。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除非定金合同有其他无效的原因存在,定金合同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仍然有效,仅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