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
2.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至于该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需要依据该合同订立时债权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予以相应区分:若债权人主观善意,即债权人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不知情,则合同有效;若债权人主观恶意,即债权人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不知情,则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