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而未能取得股东资格
在此种情形中,一方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交伪造的合同及其他材料并获得了批准,使第三人获得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能获得。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后,由甲公司负责办理报批及登记手续,但甲公司将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丙公司报批并登记为合资一方,乙公司知悉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此时,甲乙公司间的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因欺诈而可撤销的问题,而是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乙公司遭受了损失,构成侵权。此时,乙公司既可根据侵权责任请求侵权方(甲公司)承担因欺诈行为所致的损失;也可以请求违约方(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并损害赔偿。二者构成责任竞合,受害人可择一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