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如果“多数股东”滥用这种优势地位,便会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途径,在处理公司业务时,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甚至损害公司以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一、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表现形式及存在问题
(一)表现形式
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侵害常见以下一些手段:(1)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拒发股息;(2)不合理地向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支付高额报酬和提供高福利待遇;(3)利用公司的资金为多数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4)利用公司对多数股东控股的其他公司提供贷款优惠或免除债务;(5)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6)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低价出售所持股票;(7)在董事或管理人员非法经营、违反职责而损害公司利益时,无理拒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进行的追究;(8)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的条件;(9)无理拒绝向少数股东提供或隐瞒有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l0)利用“不断发展恶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去然后再恢复公司原状;(11)利用因其职务所获得的内部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立法不足与审判难题
现行《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利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存在如下问题:(1)该条款对如何界定“违法决议”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2)该条款没有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事项做出规定,在实践中可能造成个别股东恶意滥用诉权的现象;(3)该条款仅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法院“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4)该条款及《公司法》中的其他条款均未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制度,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无相应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少数股东的这一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另外,《公司法》中关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一方面为少数股东提供一个机会保护自己和公司的权利,但另一方面这也可能被个别股东混入利用,当作一种向公司管理人员施压,以谋取个人利益,甚至为公司竞争对手服务的手段。公司管理人员或多数股东往往因担心公司形象受损或诉讼费用高昂而不得不做出妥协,会产生“诉讼敲诈”或诉讼投机现象。同时,如何实践在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和防止法院过分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问题上,往往较难权衡。
二、立法建议
(一)对于少数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可参照英美法等国的做法,直接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之间互有忠实义务,由于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少数股东进行压迫时,少数股东可直接对多数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侵害行为进行干预,也可以请求撤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还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或对公司进行业务审计。
(二)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但应注意:
(1)《公司法》应当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定,设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包括对持股时间的限制,应当要求股东在整个代表诉讼程序的始末均具备股东身份。
(2)应当设立派生诉讼和前置程序,即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应“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即须首先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起诉,或在一定期限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
(3)诉讼费用分担。由于派生诉讼涉及的案情复杂,耗时旷日持久,诉讼标的巨大。作为原告如果胜诉,利益均归公司,如果败诉其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公司还可因其诉讼失败遭受的损失对其求偿。原告往往因为高额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而无力诉讼。可对此进行法律援助,或判令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被告亦可能因为诉讼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并在胜诉时因原告无力偿还而得不到补偿。可建立被告有权请求法院在诉讼开始之前,要求原告股东为被告因诉讼付出的费用提供担保。
(4)应当确认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地位。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法院应当及时将诉讼告知公司。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则取决于公司的意思表示。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则公司在诉讼中应列为原告。但代表诉讼制度决定了正常情况下公司是不同意起诉的,因此公司一般不会作为原告。若公司不同意起诉,此时应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与真正的被告不同,不承担实体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