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被控侵权者已经对某一标识打上商标标志,明确其为商品或服务商标,该标识没有疑问应该作为比对的对象;
2、某一标识虽然暂时没有被被控侵权者打上商标标志,但是由于其以突出使用于商品。商品、商品包装物或服务交易宣传材料或文书上,从而已经具有了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该标识应该作为比对的对象;
3、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上同时使用多个分别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的时候,首先应该根据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读习惯对这些标识分解,将此标识分解成多个独立的标识,然后分别把这些各个独立的标识进行比对;
4、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上不仅有被控侵权的标识,还有另外被控侵权的其他合法注册商标,应该把该被控侵权的标识独立出来,单独进行比对,而不受此合法注册商标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