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另一个法律武器是通过司法诉讼阻止对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侵害,或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请求补偿。在这一法律武器中特别有力的法律保护方法是代位诉讼和集团诉讼。新《公司法》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引进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虽为股东代位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但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股东的代位诉权。
我们看到的大多数公司诉讼属于直接诉讼,即公司作为原告对股东、董事、高管等公司内部人主张公司权利,例如要求股东补足出资,要求经理返还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的收益以及要求控股股东赔偿关联交易损失的诉讼等等。股东为原告就各种股东权利以及股东权上利益,无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向公司或特定义务人提起的诉讼也是直接诉讼,典型的诉讼为要求公司分配已宣布股利,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董事会记录和公司账簿,申请撤销董事会决议和申请解散公司等。
代位诉讼的代位诉权只有经过法律确认才能产生,法定代位权是代位诉讼产生的前提。在公司法律关系中,经法律授予代位权的主体提起的代位诉讼有:
第一,股东代位诉讼,即特定情形下,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为维护和实现公司利益提起请求公司义务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诉讼。股东是代位诉权人,享有直接诉权的公司是被代位人。典型的股东代位诉讼是当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管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由于侵权人的控制地位而使公司无法以自己名义追诉、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权利时,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公司控制人。
第二,董事代位诉讼,有的国家立法授权公司董事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起诉,获得相当于股东代位诉权一样的权利。也就是说,当董事会无法做出公司是否起诉的集体决议或集体决议不起诉时,董事会中持反对意见的成员可以单独行使职权决定提起代位诉讼。董事代位诉讼的诉权性质、诉讼标的、诉讼程序与股东代位诉讼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董事获得原告资格无需遵守法律对持股的特别要求。大部分国家仅承认股东的代位诉权,而没有给予单个董事为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准则规定董事是公司的代位诉权人。
第三,债权人代位诉讼,债权人的代位权分为两类,一种代位权是属于债权保全性质的代位权,是经《民法典》确认的一项债的权能,另一种是为救济公司损害的代位权,是经《公司法》确认的公司利害关系人对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对于救济公司损害的债权人代位权,各国并未像认可股东代位权一样给予普遍认可。理由在于债权人并未处于股东的利润索取、剩余财产索取和承担公司亏损的地位,在分配公司利益时债权已比股权处于优势。
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设立集团诉讼制度,但确立了代表诉讼制度,即当事人无法全体参加诉讼而可以由经特定程序产生的代表人代表整体行使诉权。代表诉讼在各国表现形态各异,有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