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不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有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持续盈利,连续经营3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投资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结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且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相关;
(六)无大额到期未偿债务;
(七)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八)不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主管部门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最近三年内担任公司(含金融机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六)至(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信誉良好,对被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行为无直接责任不满3年。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九条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最大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股东不应用净资本或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才培养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有持续补充期货公司资金的能力,有妥善处理期货公司因风险可能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