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公司虚构股东和虚假出资股东不具备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认为乙公司和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股东应在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前提是公司股东在被责令限期清算前要如实陈述,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冒名股东本身是受害人,对于冒名验证公司成立、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侵权人,也应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根据国务院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以虚假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一开始就被取消了资格。”。上述法律法规实际上来自《公司法》第206条的原则。从以上引用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清算主体的资格是由公司成立时履行法定责任的股东取得的,核心责任是履行出资责任。当股东恶意规避法律,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虚假出资时,应当认定公司的设立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公司实际不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因此,本案中,两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具备作为清算主体的资格。
二、责令股东在虚假出资限额内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其责任仍以出资额为限,本质上是有限责任,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双方权利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在B、C公司主体诚信的情况下,承担类似“补足出资”的责任。显然,丝带股东会提供一种幸运的感觉,
第三,工商登记的B公司和C公司的股东本质上是虚假出资的虚假股东,这两家公司事实上不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从而否定了公司设立中的法人人格,否定了责任承担中股东的有限责任。法院除了建议工商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外,一直要求其承担无限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使创始人和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全部债权,有利于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虚假出资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