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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中劳务出资有哪些缺点吗

2023-06-19101次浏览 举报

1法律解答

(一)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的冲突

劳务从其法律性质上分析是法律上的行为。马-强先生在其《合伙企业制度研究》中论述:“合伙因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出资个人所有。”劳务的人身性质决定了其是不可能为合伙人之间共有的。合伙人之间共有的不是劳务,而是劳务所创造的预期财富。

(二)劳务作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

劳务出资人违约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除了要求违约赔偿之外,是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的。法院不可能强制劳务出资人提供劳务,就算是强制执行,也是对劳务出资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对其劳务进行强制执行。

(三)劳务出资,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混乱

例如:甲乙丙约定成立一合伙企业,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25万元,丙以劳务出资,约定甲占出资比例的50%,乙25%,丙25%,一年以后,合伙企业盈利50万元,此时丙因为工作受伤死亡。作为丙的法定继承人,他是有权利主张只对盈余的50万元按丙享有的分红12.5万元,还是可以主张合伙企业此时的资产的125万元,丙为工作受伤死亡,25%的股权全部受损,可以主张125万元的25%作为丙的合伙财产要求分割和继承呢?

(四)我国的法制基础难以实现和保障劳务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所必备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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