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登记机关应采用“法定条件审查说”,在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成立的条件下,不存在表面上不符合规定之处,则可以进行变更登记;反之,如果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存有疑点或者不能确定性,则不可以进行变更登记。例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做出不能进行登记决定。
3、行政行为一经通过即立刻生效。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登记后,公司相关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更,并在此基础上可以进行了经营活动,也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若公司的经营权发生了重大变化,有第三人介入其中,那么,人民法院在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案件做出裁判时,不能仅仅简单地做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决,必须全面考虑变更登记的具体内容、重要程度以及变更登记后的公司存续和经营情况下的多种因素,灵活运用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依法做出评判,又要兼顾公司的经营稳定和长远发展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