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4〕254号)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具体而言,在认定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概而言之,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财产混同。
之前实务中,有理论认为,人格混同表现为财产、业务、人员、住所等混同,造成一些案件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误认为需同时具备财产、业务、人员、住所等混同,而这种认定方式显然提高了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2024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4〕254号)第10条明确了,人格混同主要指财产混同,业务、人员、住所混同经常会伴随出现,但不需同时具备,仅为人格混同的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