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程序中关于债权确认、财产界定、撤销权行使等所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实体争议,均通过单独诉讼解决。具体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二、破产程序中的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除破产程序开始后,已经在其他法院受理的有关破产债务人的诉讼,由该法院继续审理外,有关破产债务人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因受理破产案件而取得的对破产程序中实体纠纷的专属管辖权系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具有对抗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如不动产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在破产程序中发生不动产争议纠纷,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法上述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具有管辖权。
三、破产程序中诉讼的审理原则上可以由审理破产案件合议庭进行,这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效率及诉讼与破产程序尽可能的一致性,虽然新破产法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对专业性要求较强的纠纷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件等,可以由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其他业务庭进行审理。
四、破产程序中诉讼裁判应当以判决方式作出,并允许当事人上诉,实行二审终审制。对破产程序中民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可以通过对因诉讼尚未确定债权分配资产提存的方式,以及对诉讼终结后,追回资产再分配方式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