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外商投资法规的限制或其他原因,在公司设立时将股份载在他人名下,最终产生争议。本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法院“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隐名股东维权的关键还是相关证据的收集。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以表明自己同意受章程或协议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诺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3、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隐名股东最大的困扰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但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工商登记也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