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显名股东可以对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行使其股权,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而隐名股东若要行使股东权益,则需通过漫长的诉讼途径。
3)公司法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无法以名义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隐名股东争议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两种利益。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权益,二是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利益相冲突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的认定,现各法院主要遵从外观原则,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审判原则给隐名股东在第三人面前设下一道权利屏障,使隐名股东在善意第三人前面无法以公司实际股东身份进行抗辩,从而要承担丧失公司权益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股东资格约定不明确,则隐名股东的出资额可能按借贷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