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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2024-01-23111次浏览 举报

1法律解答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观点一和观点三都将《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是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本人赞同观点三,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2、总公司不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无疑给债权人追偿设定了先后步骤,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

3、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顺理成章。

首先,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话,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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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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