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该隐名股东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因此,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规定可推知,隐名股东显名需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合意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表现,排除隐名股东仅为资金的提供者、借款者的可能性。
3、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出资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基础。在代持股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上,隐名股东必须出资。但在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隐名股东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就实际缴纳出资,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