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注册欧盟商标,还是注册国内商标,对商标设计的显著性都有很大的要求。那么,欧盟对于商标设计显著性的规定与中国区别在哪呢?下面,华律网小编将针对这个问题做出详细解答。希望能够解开大家的疑惑,接下来大家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欧盟对于商标设计显著性的规定与中国区别
1.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法律相关规定
与任何其他国家审查商标的思路相同,在欧盟申请的商标需要与消费者通过直观、简便的方式建立联系,向消费者传递商品相关信息。商标设计者利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等一系列符号来进行单独或叠加的设计与组合,在有限的空间内体现商品内容,并同时反应出审美性和时代性。事实上,只要掌握了EUIPO在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时的标准和思路,中国企业在欧洲申请商标的成功率就会得到大幅度的提高。对于商标显著性的把握,首先需要明确法律的相关规定。
①在国际层面的商标保护法规,如《巴黎公约》和欧盟关于商标保护的相关立法,与中国商标法基本一致。与中国新《商标法》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些国际性法规对拟申请商标的审查更加严格。中国新《商标法》第十一条中以包含形式列举的缺乏显著性的特征,在这些国际性法规中往往是以并列形式出现的。换句话说,当拟注册商标同时满足所有列举的要件时,商标注册申请才不会被拒。因此,在欧盟申请商标的中国企业需要细致了解被欧盟法律定义为“缺乏显著性”的因素,确保商标避开雷区。以《巴黎公约》为例,其第Article6quinquies,B款规定: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②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与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在欧洲申请商标时,EUIPO在审查时直接依据的欧洲商标指令对商标显著性的规定相较于《巴黎公约》更加详细。第2024/2436号指令第4条指出:中国企业拟申请商标的显著性,除了应该符合《巴黎公约》第6款的规定外,更要最大程度的与修改后的欧盟新《商标指令》(2024/2424)和新《欧盟商标条例》(2024/2436)关于商标显著性的条款相符,才能规避可能源自于法律条文层面的法律风险。
2.固有显著性
根据欧盟商标指令和商标条例的规定,可注册为欧盟商标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三位标志、颜色、声音,但需具备显著性,即能够与其他产品和服务区分开来。欧盟第207/2009号《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指出了因为缺乏显著性而驳回商标申请的绝对理由:
(1)没有任何显著特征的商标;
(2)仅由可以在商业活动中用于指称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产品生产时间或服务提供时间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指示构成的商标;
(3)仅由在现在的语言中或善意形成的商业实践中的官场标志或指示构成的商标;
(4)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的商标。在法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2条规定下列标识不具有显著性:
(1)在日常语言或职业语言中仅是产品或服务的必需、通用或常用称谓的标志或名称;
(2)可用于指称产品或服务某一特征(尤其是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时间)的标志或名称;
(3)仅由产品的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形状或赋予产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所构成的标识。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从法律文本规定的层面来看,欧盟和其成员的相关法律对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是大同小异的。但是对显著性特征的判断,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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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九十六条 【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