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3、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4、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