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是股东因其股权被其他股东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请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股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部分股东随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或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法律对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持股份额的限制: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方是适格主体,而隐名股东是不适格的。也就是说,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具有不同的情况,针对不同的条件而言,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将有所不同,一般在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上,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在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股东资格主要由工商登记的形式文件上的股东拥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