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效力是没有的;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法律作出的强制性要求,所以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该条第1款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这里,《公司法》将需要何种决议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章程,即《公司法》只是概括地规定此类担保需要作出机关决议,至于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则由章程自定。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判断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民法典》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