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常理解规则
格式条款是由合同一方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事先制定并提供重复使用的,因此,当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不能按照格式条款制作人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方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而要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所谓通常的理解,是以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为标准的,即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二)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该解释规则,为现代各国法上通用的合同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的,且不允许对方协商,因此,如果对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规则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此时要遵循第二个规则,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对接受格式条款的相对方有利的解释,这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对方的利益,因为相对方总是处于弱势地位。
(三)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发生冲突时,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就是说此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而不采用格式条款。这是因为,非格式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拟定的,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用。在这种情形下,采用非格式条款,恰巧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