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股东资格,不承担股东责任。
由于工商登记部门对设立公司时提交的文件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践中存在公司负责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做明面上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通过伪造他人签字、制作虚假文书的方式,将其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后在面临公司、债权人追责时,被冒名者才知道自己“被冒名”做了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被冒名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但其既不享有股东,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这样立法的意义在于,如果被冒名者为已死亡的人或是虚拟人,会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没有相对应的人来承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而如果被冒名者真实存在,对被冒名的事宜毫不知情,此时让被冒名者承担股东责任,例如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等等,对于被冒名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考量。故法律规定,冒名出资的,由冒名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不能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