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界定“同等条件”
我们认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为判断基准,但若约定的优惠股价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的考量形成的,那么,这些相关因素也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必要因素。若在此条件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仅以前述约定的股价要求优先受让权的,应认定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未处于“同等条件”。
二、两个以上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后半款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前半句容易理解,股东之间可以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后半句中“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该如何理解呢,是按照转让时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转让时业已实缴的出资比例呢?关于此问题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在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协商不成的,也应该按照股权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购买所转让股权。
三、被强制执行的股权,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现实司法实践中遇见的一类问题:股东因个人原因,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此时,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呢:
对此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给予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股权时,其他股东仍旧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