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方面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欠缺之处:
(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成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
(2)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不一致。
(3)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救济的限制
(4)此外,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2、执法方面
尤其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由于全社会商业秘密法律意识不强,执法经验不足等原因,使得商业秘密的执法面临较大的困难。因此,要保证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得到切实的实施,我们仍需继续努力,特别是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以改善我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