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举不为法律所禁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也指出:“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均明确了用人单位具有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义务、应当具备的内容,以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的救济途径乃至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与之对应,按照“法无明令禁止即为可行”的原则,公司的行为自然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