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二、按照法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因此,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也不符合法定条件。
三、《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李某的通知中写的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而不是依照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的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
四、更为重要的是,该通知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小股东平等权、知情权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