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三个机构形成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而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大股东的控股,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权,从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要真正体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必须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首先,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利,并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尽管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处于监督地位,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职权,但现实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这主要是因为:
1、《公司法》虽就监事的监督权做了规定,但这种监督权并无有力保障。例如,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董事、经理执意妄为,监事会只能束手无策。
2、在很大程度上,监事会被视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因而不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职能。
3、即使监事会能够真正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开展监督工作的经费也无保障。
(1)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纠正而拒不纠正的,有权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2)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有权以公司名义自行委托审计部门帮助审计财务
(3)规定提取公司当年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的经费;
(4)必要时,赋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其次,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一人即可以就上述事项做出决定,而无需征得另外两个股东的同意,在日常的经营中,因王某一人兼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两项职务,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也由王某一人掌控。因而对大股东的权利有所限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但传统公司法,都规定一股一权,股份越多,权利越大。但是,许多国家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都立法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
第三、对董事会的经营权加以制约。董事会除了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以外,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及人事任免,由于其权利过度膨胀,我国的有限公司尤其是中小有限公司基本形成了以董事会为中心、公司的一切权利都由董事会行使或者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一切事务也在它的指导下进行、董事会只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的运行模式,由于缺乏外在的强大压力,董事会的地位不断加强,由于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基本由大股东派员担任,加上他们具有人事任免权,在经营管理中往往只考虑自身利益,任人唯亲,而做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决策。《董事、经理自营,由谁去追究其自营的责任,是股东还是监事怎么追究如何确定其已经获取了自营收入上述规定均无法解决,而且董事、经理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大权,其如果自营,则必定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小股东难以发现,现行的公司监督机制也难以对其进行制约
二、强化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结合本案,张、李二人的股权加起来虽达不到四分之一,但由于张某任监事,故张某具有提议权,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张某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公司法》还应赋予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下,不但有提议权,还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另外,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故有时小股东人数虽多,但表决权达不到法定标准,《公司法》可增加规定在小股东的表决权达不到法定的四分之一的情况下,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例如1/3)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行使上述提议权和召集权。